四川攀枝花苏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www.maomin.org     发布时间:2022-03-24     来源: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 索 引 号 :008320033/2022-00017
  • 发布机构: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22-03-15
  • 发布日期:2022-03-15
  • 文  号: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 有 效 性 :1

  第117号

  《四川攀枝花苏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月27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15日

  四川攀枝花苏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攀枝花苏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苏铁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确保攀枝花苏铁资源的安全,维护以攀枝花苏铁为主要保护对象的生长环境,维持和恢复攀枝花苏铁野生种群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攀枝花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铁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苏铁自然保护区,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位于攀枝花市西区、仁和区行政区域内,以攀枝花苏铁为主要保护对象的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苏铁自然保护区具体界限、范围和功能分区根据国务院批准确定,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条 在苏铁自然保护区内开展保护、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苏铁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苏铁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苏铁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 苏铁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铁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苏铁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苏铁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市、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铁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组织和协调开展苏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日常监管。

  市、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教育和体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广旅、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苏铁自然保护区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苏铁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实施苏铁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管理计划,统一管理苏铁自然保护区;

  (二)保护苏铁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协助调查、处理苏铁自然保护区内各类违法事件;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和日常巡护,定期报告保护区环境质量现状;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苏铁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开展自然、环境教育和自然保护知识宣传;

  (六)负责设置和管理苏铁自然保护区界标等设施;

  (七)在不影响苏铁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苏铁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九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对破坏苏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苏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对在苏铁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苏铁自然保护区综合科学考察、本底资源调查,及时准确掌握苏铁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现状和保护对象情况,健全苏铁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植被和珍稀濒危物种分布数据库、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 苏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开展。

  苏铁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根据综合科学考察、本底资源调查成果,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城乡、交通、林地保护利用等专项规划,科学系统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苏铁自然保护区为独立登记单元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依法界定各类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

  市人民政府依法将苏铁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确定给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使用。

  第十四条 苏铁自然保护区属于禁止开发区,实施强制性生态保护,严格控制人为活动对自然生态原真性、完整性干扰,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并按照核心区和实验区实行分区管控。

  苏铁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任何人进入,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建设活动。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

  在苏铁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监测结果、安全管理需要,对进入苏铁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游客数量实行科学管控。

  在苏铁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应当严格履行行政许可审批程序,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五条 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以攀枝花苏铁为主要保护对象的保护技术研究,促进成熟科技成果转化。经批准,可以对危害攀枝花苏铁繁衍生存的植被开展人工干预试验。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采取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分区分类对矿山迹地、废弃地和受损的生态环境开展森林生态系统修复。

  市人民政府、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对苏铁自然保护区内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七条 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苏铁自然保护区内林业有害生物的日常调查和日常防治。

  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铁自然保护区内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市人民政府、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第十八条 苏铁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苏铁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组织周边社区、单位和个人建立群防机制,发挥群防作用。

  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森林防火职责做好森林防火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苏铁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警务室,维护苏铁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 苏铁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修建坟墓;

  (三)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四)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五)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标;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安全隔离设施、标识牌、监控系统、监测设备、供水设施等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擅自移动苏铁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破坏苏铁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移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破坏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苏铁自然保护区内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破坏的,由苏铁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阻碍苏铁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苏铁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审核: 何强   责任编辑: 刘光明